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 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

广东国家调查系统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30 16:41:00 浏览次数:
【字号:
打印】
分享至: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调查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调查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结合广东调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广东国家调查系统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行政处罚处以警告并处罚款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调查数据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调查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达到或超过30%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拒不整改或拒不接受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组织管理广东国家调查系统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广东调查总队公众网”上向社会公示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承办机关、公示时间等。 

第四条 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总队在“广东调查总队公众网”上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以下简称“总队公示专栏”)。 

有条件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可以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总队公示专栏。 

建立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总队公示专栏。 

未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直接通过总队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六条 总队和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应在查处统计违法企业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自行认定违法企业是否属于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 

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依法认定的失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向总队法规制度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公示信息; 

(二)统计执法案卷。 

总队法规制度处接到材料后受理并审核,受理之日以收到材料时间为准,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由相关国家调查队进行公示或者撤销认定。 

总队依法认定的失信企业,由总队法规制度处拟定公示信息,报总队分管领导同意后,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相关国家调查队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相关国家调查队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发现企业整改不到位,或者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缩短或延长公示期限,应由相关国家调查队报总队审批。 

第八条 总队和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有关规定,逐步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总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总队和各市、县(区)国家调查队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广东国家调查系统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总队申请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广东国家调查系统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统计调查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相关国家调查队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相关国家调查队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相关国家调查队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国家调查系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调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