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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雅琴:从“人治”到“法治”的进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11 11:01: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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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治”到“法治”的进步

——与“统计法”来一场穿越时空的交流

随着《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最新颁布,结合《统计法》和其他新颁布的规定来学习和宣讲《实施条例》成为当务之急。于是在第N次翻开《统计法》时,我看着那熟悉的法律条文,突然有种“最熟悉的陌生人”的感觉。某天,当我重温中国法制史的时候,恍然大悟:原来,我们平时总注重于对它应用式的培训和学习,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它的历史。

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是我们学习西方法治的成果,但这并不能抹灭中国古代早已出现与统计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事实。“诸法合体”是中国古代法的特点,统计法律规定也是合并在繁杂的法律条文中。沿着中国历史的脉络,可以发现,统计法律规定是随着统计史的发展变化而丰富完善的。

结绳记事书契记数,是原始社会时期人们随着社会生产力提高而创造的统计方式。到了奴隶制社会时期,公共权力设立,国家按地区划分居民,夏朝出现“国势调查”活动,商朝则初步建立了附属于奴隶制国家官僚机构的统计组织,形成了政府统计的萌芽。公元前789年,周宣王在太原“料民”,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一次人口调查。西周时期对官吏的统计报告制度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并根据上报情况给予官吏相应的奖惩。春秋战国时期,户籍制度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得以推行。郑国子产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李悝《法经》集春秋各国立法之精华,确立了很多涉及到统计活动的法律规定,为后世所继承。秦汉时期的统计工作主要是人口与农田统计,这一时期《律》对统计行为有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制裁方式。唐代建立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中国古代立法的巅峰,《唐律》中的统计法规,自秦汉以来最为完善,对官员失职造成的统计数据失实,按照官员“知情”或“不知情”的主观状态来归责。明代时,立法思想为“重典治世”,《大明律》中包含了关于户籍、田赋、账簿等内容的若干统计法规。清承明制,直到鸦片战争后,近代西方法律思想开始输入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才得以建立并完善。

纵观中国古代法制史,有“法制”而无“法治”,“人治”的治国理念贯穿始终。“礼法结合”是根本特点,“礼”以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等级制度为中心,体现在各种行为规范和典章制度的设置上,从精神上和行为上规制着人们。“法”带有强制性,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将“三纲五常”作为立法司法的原则,以维护君权、族权、父权、夫权为核心,为统治阶层服务。因此,对于十分重视人口、土地、赋税的统治阶层来说,虚报瞒报漏报相关数据是重罪,老百姓受到的是关乎财产、人身和自由的刑罚。比如明代若有隐瞒人户,负责人连同家长可以被处死。虽然法律规定了统计官员的职责和惩罚措施,但中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贵族官员拥有法定特权。西周时期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汉朝时期的“上请原则”、唐朝“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 等制度无不体现了对贵族官员犯罪的宽宥。所以,对失职统计官员的惩罚,比对老百姓的惩罚要温柔得多。

   虽说古今有关统计工作的法律规定有些是类似的,但是立法背景和理念完全不同。我们处于法治社会建设时期,现代“法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依法治国”,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维护人民的利益。《统计法》不仅规定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也规定了对调查对象权利的保护。《实施条例》则在总结统计工作规律的基础上,更多地强调统计工作对民众、对社会的服务功能,特别是更加注重约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行政权力,加大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从上到下、从内到外严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体系。彻底消除特权,法律不再是个人意志、个人主张的体现,而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从“人治”到“法治”,跨越数千年。今年,党的十九大精神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政府还是老百姓,依法行为、依法办事,齐心协力,共同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力量,我们的法治强国之路必将越走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