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27次党组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17日国家统计局第33次党组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扎实做好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以下简称统计督察)工作,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督察包括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常规督察是针对《规定》明确的全部督察内容,对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督察内容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察回头看是对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每五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普遍组织开展一次常规督察,选取部分国务院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督察;依据地区、部门存在突出问题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依据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按规定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统计督察应当严格落实《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改进方式方法,优化组织实施,切实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统计督察组织机构
第六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党组(以下简称局党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负责审定统计督察重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实施方案、成立督察组,审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成立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为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同志,常务副组长为国家统计局分管统计法治工作负责同志,副组长为国家统计局负责同志和总师,成员为办公室(国际合作司、政策研究室)、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设计管理司、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国民经济核算司、工业统计司、能源统计司、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司、贸易外经统计司、人口和就业统计司、社会科技和文化产业统计司、农村社会经济调查司、城市社会经济调查司、住户调查司、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服务业调查中心、普查中心主要负责同志。
第八条 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督察组工作;
(二)审议统计督察重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三)听取统计督察情况汇报,研究重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组织开展实地督察;
(五)审议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
(六)组织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统计督察意见;
(七)研究审议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设在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统计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督察办主任为统计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同志,副主任为统计执法监督局司局级干部。
第十条 督察办职责是:
(一)拟定统计督察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二)组建督察组,提出建议人员名单;
(三)指导、协调督察组工作;
(四)组织开展统计督察培训;
(五)对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等进行规范性审核;
(六)以适当方式监督被督察地区、部门整改落实情况;
(七)开展督察成果运用;
(八)组织统计督察宣传工作;
(九)完成局党组、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组组建及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督察组人员名单由督察办依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统计督察具体任务提出。
督察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不少于2名,必要时设第一副组长、常务副组长和督察专员。组长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同志或者国家统计局原负责同志(部级)担任,副组长由领导小组成员、调查总队主要负责同志或者相关司级单位负责同志担任。督察专员由司局级干部担任。
督察组组员从国家统计局机关工作人员、省级统计机构业务骨干以及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选调。
第十二条 督察组负责人名单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报请局党组审定。督察组组建文件由局党组印发。
第十三条 督察组成员的选配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可能影响对一个地区、部门督察公正性的,不能担任该地区、部门督察组组长、副组长、督察专员和组员。
第十四条 督察组职责是:
(一)制定本组督察实施方案,编印工作手册;
(二)印发统计督察通知书;
(三)明确组内任务分工;
(四)开展实地督察;
(五)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六)撰写新闻稿;
(七)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意见;
(八)完成局党组、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负责督察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督察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四章 实地督察
第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督察实施方案,统筹安排实地督察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及时印制统计督察通知书,最晚于进驻前10天发送被督察地区、部门。
第十八条 督察组进驻被督察地区、部门后,应当及时与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对接沟通,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通报督察事宜和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进驻消息。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门户网站等主要媒体公布统计违纪违法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来信来电来访。
第二十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确定的谈话对象、内容组织开展个别谈话,就督察事项及相关内容询问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实地督察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纪要、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深入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党政机关、统计调查对象等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干部群众对该地区、部门统计工作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督察组应当对移送或者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督察组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进行问卷调查以及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方式开展实地督察。
第二十六条 实地督察期间发现或者收到的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由督察组根据情况组织实地核实。
第二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实地督察,正确履行督察职责,不得干预被督察地区、部门正常工作。
实地督察原则上在13天左右完成。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严格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组成员遇到突发情况,应当及时向组长、副组长请示报告。其中,重大问题由督察组及时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按照组织决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实地督察期间,不得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人员泄露督察情况。
实地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组可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地区、部门就督察开展情况进行简要沟通,但不得对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反馈。
第五章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三十条 督察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的起草,按照撰写要求在实地督察期间及时整理督察情况,梳理汇总督察发现的问题。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原则上在实地督察结束后30天内形成。
第三十一条 督察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计督察工作开展情况;
(二)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以及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情况;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整改意见建议。
纳入督察报告的问题,应当有相应的问题底稿支撑。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在督察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的督察反馈意见,撰写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情况的简要评价;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及时提交督察办进行规范性审核。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汇报,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报请局党组审定。其中,督察意见书经局党组审定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督察地区、部门意见,按程序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四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同意后,督察组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意见,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五条 统计督察情况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后,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督察办应当对统计督察发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按照有关贯通协调工作机制要求,及时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巡视办以及审计署等提供。
第六章 问题处置和整改
第三十七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重大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组织核查;其他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按照以下途径办理:
(一)对地区开展统计督察发现的其他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移交被督察地区党委、政府组织省级统计机构核查;
(二)对部门开展统计督察发现的其他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其中,属于部门统计工作在地方执行中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移交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统计机构核查;其他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由督察组商督察办依法组织移交处理。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非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按类型分别移交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被督察地区、部门或者国家统计局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国家统计局,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公开情况等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国家统计局。
第三十九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察整改落实机制,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对督察发现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确保逐条整改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将国家统计督察整改情况作为对市县组织开展的统计督察重点内容。
第四十条 建立督察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办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对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督导,确保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通过跟踪督促、督察回头看等方式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地区、部门进行约谈通报。
第四十一条 督察办应当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统计督察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并按程序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加强督察组副组长人选库和国家统计督察检查骨干库建设、管理、使用,注重选派优秀年轻干部、新提拔干部参与督察工作。选派情况作为地方统计机构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立督察人员工作评价制度,领导小组每年对本年度督察工作优秀人员给予通报表扬,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统计机构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统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斗争,担当作为,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严守国家秘密;
(四)具有履行统计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执法检查、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第四十四条 督察办应当加强对统计督察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以干代训”机制,提升督察队伍能力。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四十五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组提供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和必要办公设备等各项条件保障。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统计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材料,接受谈话询问。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8日印发实施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